日开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,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至检查现场时,当事人未依规定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(首次)检验申请,在未进行定期(首次)检验合格前,仍然接着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。
1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、法定代表人程*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,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;
2、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、产品数据表复印件、对程*峰询问笔录1份,证明当事人是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使用单位的事实;
3、现场笔录1份、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照片2张、现场照片2张、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,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;
4、对程*峰询问笔录1份,证明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经定期(首次)检验的事实。
2022年12月7日,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(饶市监罚告【2022】176号),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、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、申辩,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。
本局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“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,不得继续使用。”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,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“违反本法规定,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,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,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,(一)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,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,或者国家明令淘汰、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;”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,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。
在案件查办过程中,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案件调查工作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。参照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》第十六条第(二)项的规定,结合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中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行政处罚基准从轻项的规定
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,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。
综上,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》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,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,并决定处罚如下:
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将罚没款缴至河北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(代收机构名称: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行,地址:饶阳县平安西路409号,账号:0042;代收机构名称:中国工商银行饶阳支行,地址:饶阳县人民西路119号,账号:1493;代收机构名称:中国银行饶阳支行,地址:饶阳县人民西路98号,账号:8;代收机构名称:中国农业银行饶阳支行,地址:饶阳县繁荣北街21号,账号:53;代收机构名称: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,地址:饶阳县开明街17号,账号:001;代收机构名称: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行,地址:饶阳县富强南街16号,账号:14;代收机构名称: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,地址:饶阳县人和西路106号,账号:093)。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(缴纳方式为:移动支付)缴款识别码:53849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,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,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,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饶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;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,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。